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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總 則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4%B8%96%E7%95%8C%E6%99%BA%E6%85%A7%E7%94%A2%E6%AC%8A%E7%B5%84%E7%B9%94 <二、總 則
  • 第一條 建立聯盟

    1. 本條約成員國 (以下稱各締約國)組成一個在提出、檢索審查保護發明之申請上合作並且提供特殊技術服務的聯盟。本聯盟名為國際專利合作聯盟。
    2. 本條約條款不得作有損於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任何締約國國民或居民權利之解釋。

    第二條 定義

    除非另有明確規定外,本條約及施行細則中:

    • 1.「申請」是指請求保護一項發明的申請;凡稱「申請」者,應被解釋為請求給予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新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追加專利或追加證書、 發明人追加證書新型追加專利;
    • 2.「專利」應被解釋為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新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 追加專利 或追加證書、 發明人追加證書與 新型追加專利;
    • 3.「國內專利」是指由一個國家機構授予的專利;
    • 4.「區域專利」是指有權授予在一個以上國家有效的專利之政府機構獲政府間構所授予專利;
    • 5.「區域申請」是指區域專利的申請;
    • 6.凡稱「國內申請案」者,應被解釋為非依據本條約所提出的國內專利區域專利申請案;
    • 7.「國際申請案」是指依據本條約所提出的申請案;
    • 8.凡稱「申請」者,是指國際專利與國家專利的申請;
    • 9.凡稱「專利」者,是指國家專利與區域專利;
    • 10.凡稱「國內法」者,是指締約國的國內法律;若涉及區域專利或區域專利的申請,則指規範區域專利之申請或授予的條約;
    • 11.「優先權日」在計算期限時是指下列日期:
      1. 國際申請案中包含依據本條約第八條的優先權主張時,被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的提出日;
      2. 國際申請案中包含依據本條約第八條的數個優先權主張時,被主張優先權的申請案中最早提出日;
      3. 國際申請案中沒有包含依據本條約第八條的優先權主張時,該國際申請案的提出日;
    • 12.「國家專利局」是指締約國內有權授予專利的政府機構;凡稱「國家專利局」者,應被解釋為也包括幾個國家授權授予區域專利的政府間機構,但這些國家中必須至少有一國 是締約國,而且這些國家已授權該政府間機構承擔本條約及施行細則規定國家專利局應行使的權利與應盡的義務。
    • 13.「指定局」是指申請人依據本條約第一章所指定的國家專利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專利局;
    • 14.「選定局」是指申請人依據本條約第二章所選定的國家專利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專利局;
    • 15.「受理局」是指受理國際專利申請 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機構;
    • 16.「聯盟」是指國際專利合作聯盟;
    • 17.「大會」是指國際專利合作聯盟的大會;
    • 18.「組織」是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 19.「國際局」是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以及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聯合(若該局還存在的話)。
    • 20.「秘書長」是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秘書長以及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聯合局局長(若該局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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